「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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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明
徐永明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洪慈庸
洪慈庸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草案名稱。
第一條 為提升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促進能源轉型,帶動產業升級,平衡城鄉發展、增進經濟效益及厚植人才培育,推動強化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宗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之執行。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基礎建設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城鄉發展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一、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基礎建設計畫時之權責分工。 二、第二項明訂執行機關分配經費時應審酌城鄉差距。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人才培育建設。 前項各款之各分項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一、帶動技術創新及產業升級。 二、增進水資源使用效率。 三、促進能源轉型。 四、提升經濟效益及未來競爭力。 五、帶動在地產業,平衡城鄉發展。 六、有效培育符合國家未來發展需求之人才。 一、第一項明訂本條例所定「基礎建設」之項目。 二、為擴大建設之效益,除考量其所帶來之民間投資數額、建設之用途外,應納入軟體建設之思維,包括計畫具有培育人才、產業升級、能源轉型、環境保護及相關具有永續性之效果。爰列出「強化基礎建設」應具備之五項原則。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與區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畫階段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若基礎建設計畫與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由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範圍、執行策略及進度、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與後續財務規劃、預期效益、風險管理、退場機制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經濟效益、財務分析、環境影響、工程技術及人權影響評估等層面進行審議。 中央執行機關應於第三項所訂之審議進行前,通知於第二項規劃之計畫範圍內相關利害關係人,辦理計畫公聽會。 主管機關進行第三項所訂之審議前,應公告第二項之計畫內容及報告,利害關係人及公民團體得於公告後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就其陳述之意見,該計畫之中央執行機關應予回覆,必要時並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辦理聽證。 適用本條例計畫涉及人民土地之徵收或房屋之拆遷,執行機關應於第三項所訂之審議前舉行聽證。 一、第一項,為避免基礎建設計畫之規劃,與國土計畫及各級區域計畫產生捍格,依國土計畫法第十七條之體例,明訂先期規劃與國土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強化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範圍、執行策略及進度、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與後續財務規劃、預期效果、風險管理、退場機制等詳細規劃並列入計畫內容,並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併同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報行政院核定。前期規劃報告應納入後續財務規劃,係為避免營運後財務分配上之爭議,且確保營運之可行性;而退場機制,係為避免國家財務之虛耗,要求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預算執行率不足或涉及重大爭議者,終止計畫之執行,並恢復建設計畫所使用土地之狀態。 三、第三項明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審議前項報告時應考量事項。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鑑於依本條例編列特別預算之計畫所需經費額度高,且採舉債之方式編列預算,應課予行政機關相對之義務,要求行政機關應確保人民於計畫核定前參與之程序、人民知悉計畫之利弊,以促進政府和人民間之溝通,創造具有前瞻性之公民參與程序。爰明訂執行機關於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完整公開資訊,並有接收及回覆人民意見之義務。有別於現行慣例,另明訂計畫若涉及土地之徵收、房屋之拆遷,執行機關應於主管機關進行審議前,舉辦聽證會,釐清相關爭議,確保人民權益。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因素,並納入人才培育考量,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一、第一項明訂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二、第二項明訂主管機關審議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時之應參酌標準。 三、第三、四項明訂預算之編列、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四年為一期,分二期以特別預算方式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每期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億元;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得超過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為保障不同屆次政府之職權,爰明訂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以四年為一期,分兩期編列及審議,每期經費上限為新台幣四千四百五十億元。 二、第二項前段明訂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但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 三、第三項明訂,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支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行政院應依第六條核議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 依本條例已執行之計劃,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檢具上一年度計劃執行績效報告。 一、第一項明訂行政院應根據其核議經費審議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並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級報告送交立法院審議。 二、第二項明訂如依本條例已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檢具上一年度計畫執行績效報告,以利立法院之監督。
第九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權責機關調查,並依法追究懲處。但若因公務人員執行本條例適用之計畫涉及人民土地之徵收或房屋之拆遷,產生重大爭議,須釐清爭議而致使計畫延宕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訂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二、第二項明訂審計機關懲處標準,令審計機關能有效行使審計權,課予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嚴格督促所屬人員之責,防杜其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致有執行進度未符預期之情事發生。惟計畫進行期間,若遇土地徵收爭議,為保障民眾權益,執行機關恐需更多時間處理相關爭議,故條文後段明訂因處理土地徵收相關爭議而致使計畫延宕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如有連續二年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五十、執行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因發生重大違失而嚴重損及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應啟動退場機制。 前項退場機制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訂,若依本條例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因工程嚴重延宕,顯有難以完工之虞,或因執行期間發生重大違失而損及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應針對該計畫啟動退場機制。 二、第二項明訂退場機制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明訂執行本條例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明訂本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公布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包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告執行進度及成果。 一、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中設置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專區,依本條例第五條所送入之各項建設提案,自計畫提出或規劃開始,即須完整公告於網站上,以使民眾能獲悉是否計畫劃設範圍包含私人土地及房屋拆遷,同時俾使民眾能得悉計畫進度。 二、依本條例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之計畫內容、相關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劃及報告等,除將完整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會議紀錄上網之外,並應以簡明易懂之方式來呈現計畫內容、正負面影響及影響範圍等。並可採納視覺化(如:燈號)方式來公告計畫執行進度,以建立重大公共政策的公開透明及降低民眾知情門檻之典範。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