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陳曼麗
陳曼麗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偉哲
黃偉哲
王榮璋
王榮璋
李麗芬
李麗芬
葉宜津
葉宜津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明文
陳明文
張宏陸
張宏陸
郭正亮
郭正亮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寶清
鄭寶清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蘇治芬
蘇治芬
姚文智
姚文智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劉建國
劉建國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之一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於雙方合意時,得進行天然氣之代輸儲。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得於必要時,令其代輸儲。 三、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四、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