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須以促進金融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提升消費者使用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便利性、普及性、實用性及適配其消費需求之品質,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我國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
三、本條所定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指在不影響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創新實驗。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
本條例之創新實驗定義。 |
| 第四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及所涉金融法規。
(三)創新性說明。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一、為充分瞭解申請人性質及創新實驗內容,俾據以落實審查程序,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主體包括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及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二、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認定之;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法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三、第三款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之重要內涵,說明如下:
(一)辦理創新實驗之業務需為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並應說明涉及金融法規及需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爰為第二目規定。
(二)申請人應規劃其擬辦理之創新實驗規模,包含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創新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爰訂定第四目;其中實驗所涉金額包括參與實驗者交付資金、參與實驗者相互間或與申請人之交易資金及實驗暴險總金額等。
(三)鑑於創新實驗有其創新科技及專業,規劃該實驗之主要管理者對該實驗成效之影響至為重大,應提供主要管理者之經歷及專業技術能力等背景資料,俾瞭解其適格性,爰訂定第五目。
(四)創新實驗種類態樣多且內容迥異,申請人應提供其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參與實驗內容、範圍、交易資訊揭露、退出實驗機制、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並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包含依實驗規模所訂適當補償,可採保證金、保險或信託等方式,以有效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六目及第七目。
(五)申請人應瞭解其創新實驗所從事業務可能面臨之風險,並應避免創新實驗被利用於洗錢或資恐,且分別規劃因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利該實驗之完成、金融市場秩序之維持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八目及第九目。
(六)針對創新科技之特殊性,並為確保創新實驗之交易資訊安全,申請人應說明其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並對相關風險提出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十目。
(七)鑑於申請人可能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進行策略合作,共同辦理創新實驗,其相關合作內容將影響創新實驗之進行,爰訂定第十四目,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等資料,俾利主管機關瞭解及採取對應監理措施。 |
| 第五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其負責人與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代理人或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
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結合,為促使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邀集金融、科技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
| 第七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酌下列項目: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
七、其他需評估事項。 |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為利審查申請人確實依第四條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具相關風險評估之規畫及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雖以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為限,惟考量創新實驗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及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參考英國及新加坡已核准創新實驗案件之實驗期間僅三個月至六個月,且創新實驗之意義及本質,應係在特定範圍及期間內進行,申請人如認創新實驗已具初步成效,但需更長時間驗證,或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天災事變(例如水災導致設備損毀)、其他市場不可預期因素等,恐影響創新實驗之正常運作,導致實驗無法如期完成等情事,申請人得檢具理由提出延長實驗期限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及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將評估其事由發生原因、參與實驗者之保護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決定是否核准延長創新實驗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變更之。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創新實驗係針對創新金融業務進行測試,應符合一定實驗規模之限制,以兼顧金融服務之穩定性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金融業務之範圍、規模、保護措施及風險管理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則不得變更。但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部分,有變更以利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至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程序,另於依第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
創新實驗申請經核准後,將開始對外招攬、進行實驗,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包括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另本條所定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包括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申請,併予明。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
申請人應建立資訊安全機制,降低可能發生之風險,以確保資訊使用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一、為監管創新實驗之辦理內容及法令遵循情形,且掌握創新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為維持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 第十五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一、鑑於創新實驗本應在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下辦理,如發生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未落實法令遵循且未能於限期改善之情形,已未合前揭實驗安全性原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實驗者知悉。 |
|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一、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企業完成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且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即該項本文所定期間,如依但書核准延長者,則為延長實驗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創新實驗結果報告,以利主管機關召開評估會議評估創新實驗成效。主管機關係就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提出評估及建議意見,非為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結果之決定,亦不作為申請人後續申請經營業務之准駁依據,故該評估及建議意見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二、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結果完成評估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相關機關(構),且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對外揭露創新實驗成果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鑑於第六條所定之審查會議及本條第一項之評估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及應迴避事項等大致相同,爰併同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該等會議說明案關實驗辦理情形,將併於該辦法予以規範。
四、考量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責。 |
| 第十七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申請人擬依相關金融法規申請經營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者,基於調整其營業資格以符合各該金融法規之必要,得於主管機關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理由、需調整事項及時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辦理創新實驗,並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內進行調整,不受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創新實驗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創新實驗及調整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人衡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擬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該項業務,惟因其尚需時日調整營業資格,以符合相關金融法規要求時(如資本額、專業證照、資訊安全等級等),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提出繼續創新實驗並進行調整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准駁,該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以利申請人於該期間繼續辦理創新實驗並進行營業資格調整,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
| 第十八條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
為提升金融科技創新能量,及增進辦理創新實驗之行政效率,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
| 第十九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實驗所涉金額、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包括第四條之申請、第九條第一項之申請延長、第十條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變更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申請繼續辦理創新實驗)、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實驗所涉金額、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申請人規劃及辦理創新實驗。
二、為利創新實驗申請人瞭解申請案件可能被駁回情形,爰須於授權之辦法中明定駁回事項,如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未能於限期內備齊文件及創新實驗計畫未具備第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應審酌項目等情事。 |
|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一、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MAS)對監理沙盒之申請者並未收取費用,為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二、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一款所定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尚非本條例規範事項,不屬於本條得免徵規費範圍,併予明。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申請人對參與實驗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參考金保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
| 第二十三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實驗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實驗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
一、考量申請人為進行創新實驗,有對外廣告、招攬參與實驗之需要,爰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二、鑑於創新實驗係申請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爰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 |
|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及權利義務。
申請人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一、創新實驗前,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包括申請人自行終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創新實驗、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及參與實驗者主動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實驗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一、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原無金保法消費者保護規定及爭議處理機制之適用。惟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準用金保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準用金保法規定,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訴先行、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第十五條第五項董監事等不得介入評議個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公正行使職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得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效力等規定。
二、參考金保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收費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評議中心處理第一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金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應予接受,其一定額度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考量本條例之創新實驗規模,不宜準用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之額度,爰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準用上開金保法規定,其一定額度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第二十六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
一、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