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楊鎮浯
楊鎮浯
曾銘宗
曾銘宗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麗蟬
林麗蟬
馬文君
馬文君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德福
林德福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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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彥秀
李彥秀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慘忍,顯見動保教育未能落實,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 三、爰新增本條規定,明文將零安樂死配套作為,列為各級政府之權責,並要求各級政府須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以期具體實踐人對動物之基本態度及教養。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