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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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處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綠能設施架設之行為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前項規定不拆除綠能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 第六十九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農業用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現行對於農業用地可否設置綠能設施之審核單位、稽核單位皆為農委會,因各部會橫向溝通不足,導致後續追蹤及改善成效不彰,修正本條例令管理處罰單位一致實有必要。
三、爰此,新增本條第三、四項,明定對於農業用地違法設置綠能設施之狀況,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綠能設施架設之行為人進行裁罰;對於不依規定拆除綠能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以提升管理稽核成效,健全農地使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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