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弭平城鄉差距,全面性處理偏遠地區學校面臨之教育、城鄉差距,基礎設施落差等問題,以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落實憲法教育機會均等之精神,保障偏遠地區孩童受教育與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建立教育公共基地,以促進城鄉均衡發展。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後,依學校位置、交通及社區發展等條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
前項認定基準採分級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
一、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指標,偏遠地區是指交通困難且自然、經濟與文化各方面條件不利的農村、山間、離島,除交通、自然地理因素,也含括了經濟、文化等條件不利之因素。
二、授權行政機關採用分級方式,妥適分配資源與制度,且為因應社會變遷,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每三年定期檢討與修正。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設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負責諮詢與審議偏遠地區教育政策事項。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集教育部、文化部、科技部、交通部、農委會、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勞動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相關部會代表及具有偏遠地區教育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家長代表及相關教育團體派兼或聘兼之。
針對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政策方向,定期舉行會議,以協調偏遠地區教育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行政院統籌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研議與整合偏遠地區發展政策與方針。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監督、輔導、考核。
三、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積極協助扶助之措施,確保有其均等教育,並建立符合偏遠地區需求之教育體系。
四、協助推動偏遠地區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並提供政策研究之建議。
五、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實驗教育,並獎勵成效卓著者。
六、發行偏遠地區教育議題的媒介,並推廣與地方合作之經驗,定期發表成果。
七、定期舉辦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針對偏遠地區教育議題進行學術交流,並得邀請協作推廣教育之在地居民或在地組織者參與,分享其經驗。
前項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推動偏遠地區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各款項之經費補助,偏遠地區所需教育經費明訂得全額補助,且免予適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定之比率限制。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由各級政府之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進行研究及調查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事項,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鼓勵偏遠地區教師推廣特色教育並提升教學品質,吸引學生就讀。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透過媒介介紹偏遠地區學校的經營、學習指導與地方合作經驗,並融入在地議題,以利推廣。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透過學術交流會議,深入研究分享偏遠地區教育議題。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或補強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學校教育所需教材、教具及所需設施。
三、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公共空間及其他必要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使用。
四、結合家長與各機關、機構、法人及團體,進行生活陪伴、安親照顧、技能訓練、課後輔導或補救教學。
五、提供學生、教職員需求通勤設施或其他適當措施。
六、提供學生、教職員住宿設施或住宿補貼。
七、提供教職員交通費及生活津貼。
八、提供教師進修之機會及培訓。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
| 第七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一、爰訂定第一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爰訂定第三項放寬偏遠地區申請使用合法建物執照規定之限制。 |
| 第八條 偏遠地區應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偏遠地區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偏遠地區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學之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標準,其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教保服務)之機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
一、明定偏遠地區幼兒教育之辦理與補助辦法。
二、偏遠地區之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然教育與幼兒照顧公共化為政府之責任,為使偏遠地區的托育系統更為完善,建立社會安全網,擬設置與鼓勵輔導教保服務之機構,推動偏遠地區幼兒優先就讀全,並補助其學費,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
| 第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務之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特別處理:
一、學校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以減少行政負擔。
三、辦學績效卓著且經評鑑優良之校長,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連任兩次。
四、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五、保障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偏遠地區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並實施混齡教學,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指導混齡教學,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外,得以師生比五比一計算,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七、偏遠地區學校特色課程,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得推動特色招生,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八、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放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比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之限制。
九、學校得設計符合地方性的課程與教育活動,發展地方特色課程,並得聘用在地居民或在地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
十、偏遠地區學校得與在地社區結合,實施自然體驗、食農教育、農林漁牧體驗的教學。
十一、偏遠地區學校得將學校活動空間開放給地方,且校內活動得與地方連結,或將地方的活動納入教育課程中施行。
十二、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簡化學校組織與行政流程,彈性化調整,因應人力不足困境。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辦學績效卓著的偏遠地區學校校長,經一定程序核准後,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鼓勵留在偏遠地區服務的校長推動深耕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放寬行政區之限制,各校可以擴大學區的招生,學區彈性化以利偏遠地區學生之流動。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保障偏遠地區學生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就學機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視學校需求進行混齡教學,創造多元教學模式,並規定其師生比例,達到教學之效果。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明定為推動偏遠地區學校特色,學校得發展符合地區性特色課程,如發展實驗教學,為偏遠地區學童設計出更在地化、適性化的學習內容,創造不同於傳統課綱學習,達成實驗教育的理想。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九款,推廣在地特色之課程,與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善用地方居民與在地組織者成為講師,促進地方人才的活用與增加在地連結。
八、爰訂定第一項第十款,透過學校活動或與地方相關單位合作辦理教育課程,促進地方公共化與地方居民之間的情誼,創造人與人互動關係。
九、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偏遠地區為農村山林之地,學校得設計與區域特性結合之教學,以傳承鄉村文化。
十、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二款,為配合實驗教學與混齡教學,由學校自行擬定評量指標,實際評量孩童學習之狀況。 |
| 第十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之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二、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設置師資培育專班公費生,並保留名額給予偏遠地區學生。
三、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或在地人才。
四、經中央補助公費師培生,留鄉服務關規定,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擴增偏遠地區地區教師來源,爰訂偏遠地區師資聘用與補助辦法。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因偏遠地區教師負擔其孩童生活照顧,應放寬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人事費用。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增加師培公費生名額,鼓勵教師至偏遠地區服務,並保留偏遠地區學生培訓名額,以利優秀教育人才留鄉服務。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增加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並納入地方智慧、在地人才,透過職能教導激發孩童學習動力,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公費師培生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教師及行政人員,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鼓勵教職員至偏遠地區服務,明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鼓勵辦法。
二、第一項爰訂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行政人員得於原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外,另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補助。
三、第二項爰訂偏遠地區學校得薪給係指本薪及加給合計。 |
| 第十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因應地方居民之需求,應紮根於地方,再造或促進學校開放。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透過實作教學、體驗課程、環境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衛生醫療、、文化活動、災害防救、農業推廣之單位或機關(構)、公益性活動等與地方聯結,紮根於偏遠地區社會及文化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社會及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偏遠地區學校不只肩負教育功能,更是地方的中心,同時顧兼文化保存、家庭與社會教與等功能,第一項爰訂透過社區活動、與地方組織的溝通合作,創造開放的平台。
二、第二項爰訂相關獎勵補助辦法。 |
|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農業推廣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將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
考量偏遠地區資源不足,爰訂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強化偏遠地區學校行政機能及社會生活之功能,使社會教育、生活機能、文化傳承能完整。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爰訂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爰訂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