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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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成立的財團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之: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
一、公設財團法人和行政法人兩類,均被視為準政府組織,行政法人已有行政法人法較嚴密之規範,公設財團法人仍為民法規範之私法人,擺盪「公」與「私」的雙重性格,難免顯現與民主責任政治的衝突本質。事實上,公設財團法人該如何被監督與課責,已是我國行政部門的老問題。在陳水扁、馬英九兩任總統執政的十六年間,行政院院會曾四度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但送到立法院審議之後皆無疾而終。該草案一直無法完成立法,反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背後涉及的利益,是非常錯綜複雜的。行政院院會於今(2017)年4月6日「再度」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擬以政府捐助比例50%為界線,將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包括接收日本政府遺留財產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兩類來進行分級管理,針對前者施以高密度監督,而後者則採低密度監督。
二、本席等認為,正如同國營事業管理法對於國營事業較高密度規範其財務課責機制之設置,以層級管理和成果展現,強化與多元利益關係人的課責關係。政府原始捐助或累計捐助基金超過50%或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成立的財團法人,既與行政法人同被視為準政府機關,應有較高密度規範其財務、管理監督,行政院前述「財團法人法草案」分類及規範密度之見解,應予贊同。惟既然行政法人法已經完成立法,且施行已逾6年,修正行政法人法,將該類型公設財團法人納入準用現行行政法人法,既符合立法經濟之考量,亦不違行政院版草案之意旨。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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