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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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前項第三款政府資本之計算,除政府直接持有股份外,政府轉投資、再轉投資間接持有股份應合併計入。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府資本」是否僅限於政府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亦包含在內,關係到該公司能否依法納入國營事業管理。行政部門一向認為政府或國營事業轉投資公司,即令該間接持股和政府直接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50%,還是不認定該公司為國營事業。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43年10月20日作成第4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指出:「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四、本席等認為,為避免政府相關部門透過公私合營事業轉投資其他公司或再轉投資以稀釋政府資本,迴避國會監督,甚至以此「公法遁入私法」方式,不適用行政法及相關原理原則,以致政府相關投資缺乏較高密度與透明化監督,不利國家資源效益管理,現行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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