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國家建設關鍵技術、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協助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整合,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推動具未來性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關鍵技術,推動產業升級,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無毒家園建設。
二、綠能建設。
三、軌道建設。
四、水環境建設。
五、數位建設。
六、城鄉建設。
前項第六款城鄉建設,應考量城鄉差距,優先以非直轄市地區辦理。 |
一、明列前瞻性基礎建設項目。
二、為提升區域均衡發展及避免城鄉差距擴大,又城鄉建設對於非直轄市地區基礎建設息息相關,爰城鄉建設應以非直轄市地區辦理。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於施行期間內,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各縣市人口、財政情形、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分配預算。 |
一、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對我國未來發展有深遠影響,爰政府應審酌各縣市人口比例、財政情形及現今城鄉發展差異,以避免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縣市或區域。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
|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
明定本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且為避免財源較為不足縣市因配合款編列問題,以致影響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推動,爰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限制,對於財政窘困縣市可免除配合款。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
明定鄉(鎮、市)公所提案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一定時間內辦理時,鄉(鎮、市)公所得逕送中央執行機關。 |
| 第十一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
明定縣政府撥款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期限內撥付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撥付予鄉(鎮、市)公所。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結餘款及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應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提次年度前瞻基礎計畫預算時一併送立法院審議。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為確實管控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進度,如遇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落後,應依相關規定懲處,若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以致工程進度延宕,應將執行機關與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
| 第十五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
一、為避免特別條例實施期間產生預算排擠效應與移用之情事,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二、為累積國家資本因應未來經濟發展之所需,年度總預算編列之公共建設計畫經費,仍應視國家發展維持適度之成長,以發揮加乘效果。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