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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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憲兵隊長官、官長、士官及憲兵,針對非現役軍人所涉之案件,非經檢察官同意,不得行使其司法警察權。 |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軍人具備司法警察權,係屬戰爭時期之非常措施。現我國屬承平時期,其司法警察權之存廢,不無檢討之餘地。
三、惟憲兵隊於協助檢察官偵查上仍有其功能性,不宜全面廢除,故採折衷之手段。
四、爰此,限縮憲兵隊之司法警察權,針對非涉現役軍人之案件,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始得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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