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費鴻泰
費鴻泰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許毓仁
許毓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楊鎮浯
楊鎮浯
黃昭順
黃昭順
陳超明
陳超明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為規定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重要文書,其重要性同於服務證明書,應納入本條規範,一同保障。 三、修正後,若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雇主或其代理人拒絕,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