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王惠美
王惠美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楊鎮浯
楊鎮浯
顏寬恒
顏寬恒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徐志榮
徐志榮
林麗蟬
林麗蟬
黃昭順
黃昭順
費鴻泰
費鴻泰
許毓仁
許毓仁
曾銘宗
曾銘宗
陳超明
陳超明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誘騙等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一、第三項新增。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為資遣費發給義務及資遣費之計算,立法意旨為保護勞工遭資遣後取得資遣費之權益。 三、雇主為規避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使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同為違反資遣費發給義務及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故於本條作出修正。 四、強暴、脅迫、誘騙為列舉實務上勞工最常遭遇違反意願之情形,強暴意指身體上之強制;脅迫意指精神上之強制。 五、誘騙意指以條件交換之方式,騙取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會獲得更優待之待遇。有別於強暴、脅迫直接違反勞工意願,誘騙帶有詐術施加之行為,為保護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時應有之權益,故於法條文中一同列舉之。 六、本條罰則訂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