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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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心理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心理師,係指心理師法所稱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一、新增心理師列入醫事人員管理。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0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僅於89年7月19日修改第十條,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