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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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三、前二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四、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五、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一、刑事強制辯護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類型包含: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等。依照法律扶助法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不論當事人之資力為何,均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不得拒絕。惟,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刑事案件,其中不乏高獲利之毒品犯罪、組織或經濟犯罪、人口販運;或為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等類型,若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無償提供法律上辯護保障,顯然有違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無資力及弱勢民眾之宗旨。故有關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強制辯護案件其資力審查應回歸一般審查。
二、再查,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亦有公設辯護人可供指定為被告之辯護人,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實無重複給予這類案件扶助之必要。
三、綜上,為使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刪除本條第四項第一款,並調整本條項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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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
一、修正理由同前。
二、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調整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第五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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