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曼麗
陳曼麗
邱議瑩
邱議瑩
施義芳
施義芳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運鵬
鄭運鵬
葉宜津
葉宜津
管碧玲
管碧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黃國書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秉叡
吳秉叡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教職員工,包含所有至該短期補習班實施教學及與教學相關行為之人。 第一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應以真實姓名對外為招生,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或未以真實姓名招生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或未以真實姓名從事教學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至改善為止;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做成招生廣告。 二、未以教師真實姓名為招生。 三、未依前項為通報。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本條修正。 二、有鑑於短期補習班長期為低密度管理,教育主管機關稽查人力有限,補習班業者、教職員經常使用假名、藝名從事教學,以避免稅捐之稽徵。惟該等情形氾濫程度已超越稅捐之問題,管理鬆散嚴重影響前往補習學生之權益,甚者學生完全不知授業之教師真實姓名、背景,造成資訊極度不對等,該等教師猶如網路虛擬世界之人物,學生、家長無從檢視。因此,為保障學生於補習時之安全及相關權益,短期補習班有其義務明確使學生、家長知悉教職員之資訊,爰修正第三項要求應以真實姓名對外為招生,確立補教從事者實名制規範,並增訂第二項界定教職員工之範圍,避免補習班業者規避以其他職稱架空規範。 三、搭配補教從事者實名制規範,爰修正第四項內容,將未以真實姓名為招生或從事教學者納入規範。 四、又為保障補習學生之權益,對於資訊相對優勢之補習班業者課予較高義務,倘其以虛偽不實之內容(例如:教學者之學歷、經歷)作成招生廣告者,處以罰鍰並令其停辦,甚者廢止其設立許可,爰增訂第六項設立罰則,避免補教業者對於法規賦予之義務有恃無恐。 五、此外,提高補習班負責人應負之義務,對於不適任者之通報及教職員實名制之落實增加其責任,倘補習班未遵行通報及實名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辦,甚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增訂之第六項規範一併將此規範,提高對於短期補習班業者管理之密度,避免學生及家長成為資訊弱勢而受害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