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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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發展之需要,酌予補助。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前二項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
一、新增第一項,因實驗教育可提供國民更多元的教育選擇,而其學生人數亦逐年增加,卻長期缺乏政府資源協助,爰規範各級政府於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視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發展情況,酌予補助。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規範第一項補助及第二項獎勵、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四、新增第四項,為鼓勵各地方政府積極辦理實驗教育,爰規範各地方政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政府得酌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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