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琪銘
吳琪銘
洪宗熠
洪宗熠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曼麗
陳曼麗
鄭運鵬
鄭運鵬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郭正亮
郭正亮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秉叡
吳秉叡
施義芳
施義芳
陳歐珀
陳歐珀
蘇巧慧
蘇巧慧
蔡適應
蔡適應
吳思瑤
吳思瑤
林岱樺
林岱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干擾或妨礙開票現場及秩序,不服制止。 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任何錄像設備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電話,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任何攝影手段或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六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一、原第一項第三款「不正行為」用詞空泛易滋生認定之困擾,修正後將二、三款順序調換。 二、為踐行不記名投票之精神,絕對禁止刺探他人投票意向。爰將第三項原限制範圍擴大到「除執行公務外之任何人」皆不得帶行動電話或錄像設備進入投票所。間接可防止賄選等違法問題。 三、唯鑑於行動電話智慧化後,不但是一般民眾日常隨身必備,更涉及諸多資訊隱私,俏能確認在投票所內為「關機」狀態,即可避免干擾投票及刺探等弊端;選務人員亦可免除因保管而洐生的法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之但書。 四、因科技日新月異快速進步,可攝影之手段或方式五花八門,如攝影眼鏡、攝影筆等等,外觀常難判斷是否具有攝影功能,故以「絕對禁止刺探」為精神修改第四項文字,庶免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