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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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勸募團體為前項之募集,得委託其他募資機構辦理。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二項委託其他募資機構辦理募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募資機構,以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以合法募資為常業者為限。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提升公益勸募之募資效率及資金透明化,立法開放公益團體委託創意集資業者代為募資。其相關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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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四、勸募團體委託之募資機構之募資行為涉違法或違反勸募許可者。 |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因開放創意集資業者代為募資,故當其募資行為涉違法或違反勸募許可者,自應廢止其勸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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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或委託募資機構募資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
委託募資機構募資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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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
增列委託募資機構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委託募資機構製發之工作證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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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
增列委託募資機構收受勸募所得財物開立收據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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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或委託募資機構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增列委託募資機構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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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委託募資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增列委託募資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接受主管機關得檢查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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