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振興經濟帶動地方發展,促進產業升級轉型,縮短花東離島之城鄉差距,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加速推動國家基礎建設及擘建前瞻科技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特別條例制定排除預算法之適用,並舉債投入公共建設,振興國內經濟之目標必須明確,且舉債由全國人民平均分擔,亦須兼顧各地方之發展,尤其相對落後之花東、離島地區。
三、基礎建設與前瞻建設為兩個不同之方向與概念,且沒有基礎何來前瞻,兩者需區分清楚,故須明確敘明基礎建設與前瞻科技建設兩部分,以避免矛盾混淆。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單位;地方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瞻基礎建設之規劃審議。
二、前瞻基礎建設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前瞻基礎建設之效益評估。
四、建立與在地民眾、團體參與意見表達、協商溝通之機制。
五、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明確界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之權責與分工。
二、為周延前瞻基礎建設各項計畫,撙節特別預算之開支,有效落實各項建設之推動與執行,達成特別條例及預算之目標及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推動各項計畫須明確辦理規畫、評估、審議、考核、執行,並落實公民參與和在地民眾、團體溝通,明確規定中央主管須建立意見表達、溝通協商之機制。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
一、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經濟競爭力、帶動地方發展、促進產業升級轉型、增加就業機會、縮短城鄉差距及具未來前瞻發展性,對振興經濟之效益顯著者。
二、計畫對花東及離島偏鄉地區基礎建設有實質改善者。
前項規劃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擬具各項必要之說明與效益評估報告,作為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定義。
二、鑑於中央政府財政困難,根據統計顯示,中央政府債務五兆二千七百六十九億元,潛藏債務高達十七兆七千四百餘億,每位民平均負擔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潛藏負債,政府舉債亦達百分之卅四點二,距離舉債上限百分之四十點六的舉債上限僅有六點四個百分點。為避免各項前瞻基礎建設倉促急就,缺乏有效評估,淪為地方搶錢、選舉綁樁之工具。規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一定規模,排除不具經濟效益之公共建設,避免淪為蚊子建設,才能有效發揮振興經濟,帶動地方發展、增加就業機會、縮短城鄉差距且具有未來前瞻發展性之功能。
三、為落實國會監督,各項前瞻基礎建設應擬具說明及效益評估立法院審議參考。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環島高速路網建設。 |
一、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二、交通基礎建設對於均衡區域發展,帶動地方經濟具有廣大效益。中央政府之各項交通建設長期以台灣西部地區為主,導致台灣東西部長期區域發展失衡,台灣東部之相關交通建設發展大幅落後於台灣西部,以致東部地區長久以來都市、經濟、產業、醫療等各項發展皆受到限制,更甚者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嚴重影響東部民眾權益。
三、1990年(民國79年)2月行政院即核定「改善交通全盤計畫」中將蘇花高速公路及花東快速道路列為「環島高速公路網發展計畫」之一。反觀西部交通建設有高達七座高速公路(2條縱貫5條橫向)及高鐵,都會區更有捷運,共耗資上兆,花東地區僅有蘇花公路改善計畫及台九線拓寬。
四、為彌補東部交通基礎建設之不足,均衡東西部發展,所短城鄉差距,並因應蘇花公路改善計畫第一期106年、107年級108年陸續通車,導致未改善路段之壅塞瓶頸。應有前瞻性之規劃,儘速建設蘇花公路:國道5號至蘇澳蘇花改入口、東澳到南澳、和平到和中及大清水到花蓮縣新城等瓶頸路段;建設花蓮至台東之快速道路,給花東地區及全國民眾一條安全快速的道路,完成環島高速路網計畫。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除前項規定外,依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計畫性質及需要,得辦理公民參與機制。
前項公民參與機制由行政院定之。 |
一、明定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相關事項;並落實公民參與機制。
二、為使國家公共建設落實公民參與制度,廣納各方意見,建立暢通溝通管道,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在審議各執行機關辦理各項計畫時,視計畫性質及需求,或一定金額以上之重大工程、嚴重影響周邊民眾之相關權益之工程等,得要求辦理公民參與。
三、公民參與機制之建立,如i-VOTING等機制之程序與辦法,授權行政院定之。 |
| 第六條 前瞻基礎建設之各項公共建設項目進行規劃時,應由各計畫之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各地方政府代表共同參與。
為規劃前項之前瞻基礎建設公共建設項目,行政院得設跨部會之計畫小組,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前項跨部會小組規劃、行政院核定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辦理具體規劃及公民參與,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一、明定專家學者與公民參與計畫之規定。
二、跨部會中央及地方計畫小組之設置。
三、各計畫相關財務、效益分析及環境影響評估,皆為高度專業之領域,應由各領域之專家學者共同進行規劃,以確保計畫之可行性。並為確保各計畫切合地方需求,地方政府代表亦共同參與。
四、依據跨部會小組規畫結果及應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得辦理公民參與機制。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跨部會小組之規劃進行核定,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行政院應依據跨部會小組之規劃進行計畫核定。 |
|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單一標案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重大工程,應辦理公民參與。 |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開招標之條件;單一標案規模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強制辦理公民參與。
二、本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三、單一標案規模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強制辦理公民參與,落實全民參與意見表達及溝通。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兆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花東及離島地區之建設計畫,應額外寬列百分之十五交通運輸經費。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實施期程、經費來源、預算編列與支用方式及舉債額度管控機制;另花東及離島應從寬額外編列交通運輸經費。
二、為符合可能增加之蘇花公路瓶頸路段改善計畫及花東快速道路建設計畫,故提高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兆元。
三、花東及離島因交通運輸不便,導致建設成本較其他地區高,應從寬額外編列百分之十五交通運輸經費。 |
|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進度管控機制。
二、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三、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五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
一、明定審計機關依法審計之規定。
二、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並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
三、因應國內缺工情況嚴重,各項工程流標狀況嚴重,衡量各項計畫工程之預算執行進度,應酌以減少為百分之七十五。
四、為避免工程延宕,明定究責機制。 |
| 第十三條 為加速辦理本條例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計畫,對本條例各項建設興建後沿線土地開發取得而受影響之原住民有關生活與文化保存予以保障,並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及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
一、明定所需用地相關辦理方式;並保障原住民參與計畫之規定。
二、為加速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明定所需用地相關辦理方式。
三、東部交通建設開發與西部地區不同,應特別保障弱勢原住民生活與文化保存並提供輔導與協助,特明文定之。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一、明定執行機關人員執行前瞻計畫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應負財務責任。
二、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定期作出效益評估;並對年度計畫執行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立法院同意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必要時得延長之規定。
二、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三、衡量工程量能及執行進度,增加本條例適用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