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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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鑑於本條次針對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相關文字之設計,係民國八十九年政府基於時空環境需要,為鼓勵頂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選手表現,針對兵役法補充兵適用範圍之擴大修正。然國家代表隊之適用層面甚廣,而其它項目之國家代表隊,如國際技職競賽等領域,其選手之付出亦不亞於體育競技項目,而亞洲鄰近國家如韓國更因重視技職教育,亦為技職國手備有免役配套。是故,為彰顯政府重視技職教育精神,並賦予教育部針對不同領域之國家代表隊選手適用本法之空間,爰刪除「體育競技」等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4人修正動議:
增列勞動部作為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蔡適應、劉世芳、江啟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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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 第三十五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
委員蔡適應等17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之文字,將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亦納入可緩徵的客體,使其也享有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相同之緩徵權利,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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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 |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役軍人依現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保險等權利,內容未臻明確,且亦未明列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法源依據及適用上易生疑義,又實務上相關法令須報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周延。
三、考量現行實務上相關獎金、津貼權利之發放對象,包括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僱人員,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準用之規定,以符現況。又為使該等人員與現役軍人同時出差(勤),享有相同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得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之規定,以符實際。
委員江啟臣等4人修正動議:
依現行實務作業,現役軍人(校級以下志願役及常備兵役)因作戰、因公、非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傷殘者,係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分別發給死亡遺族或傷殘軍人一次慰問金,爰將第一項「因作戰或因公」6字刪除,並將後段修正為「……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照委員江啟臣、許毓仁、馬文君、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因作戰或因公」6字刪除;後段修正為「……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二、第二項「聘僱人員」是否修正為「聘『雇』人員」,見解不一。行政機關相關法規多用「聘僱人員」,惟主管機關國防部認「聘僱人員」一詞係屬名詞,爰將「聘僱」修正「聘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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