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本總局為應勤務需要,得設警衛大隊、通資作業大隊,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並得以官階相當警察人員派充之;其編制表另定之。 | 第十二條 本總局為應勤務需要,得設警衛大隊、通資作業大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 |
一、本條規定警衛大隊與通資作業大隊人員,仍限定僅能由軍職人員充任,似有違反岸海人員交流原則。
二、「警衛大隊」主要任務就是警衛安全工作,該任務並非唯有軍職人員方能勝任,亦為警職人員之專業。
三、另,通資作業大隊之任務,部分技術需經驗累積,如:雷達監控等,兵役人員中常備士兵因服役期間短,反而更難勝任,故從任務達成之目的性,應無特別須指定軍職之必要。
四、爰此,建議增訂警衛大隊、通資作業大隊之相關職位,亦得由警察人員擔任,以暢通軍、警人員之交流升遷管道,落實職位交流政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