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志榮
徐志榮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顏寬恒
顏寬恒
馬文君
馬文君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陳宜民
陳宜民
蔣乃辛
蔣乃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羅明才
羅明才
張麗善
張麗善
吳志揚
吳志揚
費鴻泰
費鴻泰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規費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前項各款情形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一次。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關規費之收費基準,同法第十一條賦予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之權限,惟對同法第十三條有關各種免徵、減徵或停徵之情形卻無定期檢討之機制。 三、為健全法制並避免危害人民權益,爰增加第二項。
第二十條 繳費義務人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爰建議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明確加計滯納金之起算起點,並避免爭議,亦修正第一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