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產業、技術及生活趨勢,推動相關技術移轉,促進轉型之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為促使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明文賦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辦理依據,以避免受到地處偏遠,執行能量不易等因素之影響,導致其執行成效有所延誤。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技術移轉程度、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對民眾居住權與財產權影響、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 |
各機關之計畫應先踐行相關程序並經審議機關審議後,行政院方能依據審議機關意見核定該項計畫。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前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技術移轉程度、對民眾居住權與財產權衝擊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
鑒於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涉預算經費龐大、主管執行機關眾多、執行期程長,對於國內交通、經濟、產業、環境保護、科技、城鄉發展及財政等各方面影響甚鉅,建議應由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就中央各執行機關具體規劃之內容及預算需求擔負起統籌審議、協調及資源分配之責,俟該會會同中央相關部會審議獲致結果後,再據以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
|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
明定本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並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 |
|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定期作出效益評估;並對年度計畫執行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