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發展,因應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及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規劃及編列與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與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責,與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交通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運動產業相關建設。 |
一、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二、運動產業被先進國家視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之「新產業」,而推廣全民參與及觀賞運動更被視為成為健康之「新生活趨勢」。我國運動產業正值「轉型」的關鍵時刻,多項相關基礎建設,諸如棒球場整建、其他地區巨蛋興建或自行車、慢跑與登山等活動步道建置等皆為提升運動產業發展之根本。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 |
一、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二、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與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明定各機關之計畫應先踐行相關程序並經審議機關審議後,行政院方能依據審議機關意見核定該項計畫。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成熟度、執行力、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
一、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與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由主管機關先期作業審查。
二、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考慮計畫的進展、執行等因素,並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與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執行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建設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一、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並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
二、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與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明定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