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及原漢生活重大差距,突破我國目前經濟瓶頸,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依據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四款,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基於法治國原則,特別預算之規定已於預算法中明文編列之特殊情形,爰應就其法源依據於第一條中訂明,俾符合憲法之原則。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相關之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之預算應由中央執行機關全額補助。 |
一、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二、衡量地方財政與中央財政之狀況,地方財政往往陷入捉襟見肘之窘境,若顧及各項計畫推行之順利程度,應由中央整體補助地方經費,俾利整體計畫推動。
三、再者,基於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地方之部分為競爭型計畫,換言之就執行何種計畫,仍取決於中央執行機關,故由中央執行機關全額補助,於正當性上應無疑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危險瓶頸道路建設。
三、水環境建設。
四、綠能建設。
五、數位建設。
六、城鄉建設。
七、原住民族建設。
八、幼兒養育人口計畫。 |
一、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二、危險瓶頸道路乃對於偏鄉之交通,無論對於該地之經濟發展或是日常生活上皆具有很重要之影響。
三、前瞻計畫本即培養國家各具有競爭力之產業,並且均衡城鄉差距,對於瓶頸危險道路之改善,始有機會開展地區性觀光產業,並且將地區產業之產銷更為通暢,創造更大競爭力。
四、原住民族是台灣重要族群,其生活環境與產業特色之動能亦應同步顧及,且相關建設計劃,與一般城鄉建設不同,應成為獨立計畫。
五、原住民族與整體國民兼具有許多差距,就原住民族建設計畫在於自來水(水環境)利用上仍有無水家庭或部落、用電上仍有黑暗部落問題尚待解決、城鄉網路普及程度與速度落差、數位電視的普及與道路建設問題。甚至上有許多危險部落存在,相關邊坡擋土牆、長照文健站、部落聚會所、聯絡道路等建設都不應偏廢。
六、因應少子化造成之國安問題,增列鼓勵生育,將幼兒養育列為政府責任,以減輕年輕族群生養壓力;幼兒養育幼兒五歲以下自出生開始之所有開銷由政府負擔。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執行之計畫,應由行政院繼續編列一般預算辦理,不得列入前瞻計畫。 |
一、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二、行政院林全院長於記者會時表示,前瞻計畫是該做仍未做,但遲早都要做,早作不如晚做,故秉此精神,若行政院已核定之計畫,本即應依法編列法定預算,更不符合早作不如晚做的理念,故若已經行政院核定者,則應照原定計畫繼續執行,而非巧立名目,故不應列入前瞻建設計畫中。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優先辦理原住民族部落建設,不應以競爭方式審議。 |
一、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款原住民族建設以外之項目,涉及原住民族部落者,基於原住民族相關之偏鄉計畫,往往因地區與人口密度之因素,導致相同成本,但所得效益有限,惟上開計畫皆亟待政府相關建設處理,若依競爭型計畫之方式處理,則很多計畫將無法推行。
三、以自來水計畫為例,自來水管線延伸因管線單位成本效益相較於市郊區域為低,並且單位成本亦較都市區域更高,於一般競爭型計畫中,因上開先天因素無法與其他計畫競爭,故一直未受重視,是以原住民族相關建設計畫不應以競爭型計畫處理。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建設經費所佔總體經費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公共債務法第五條即已規範特別預算之限度,依預算是項及國家政府財政之法律保留之原則,不應任意顛覆公共債務法之規定,故刪除本條不受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五、原住民族經費應依人口比例做分配,且為平衡整體經費之問題,爰增訂原住民經費下限。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 |
|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範圍時,應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若土地開發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原住民族土地周邊一定範圍的公有土地」與「部落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時,應經過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始能進行,故本條例之計畫亦應踐行相同程序。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