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產業轉型及完善基礎建設,以因應國際新產業、新技術之趨勢及推動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考量我國現今面臨之經濟問題係產業轉型未能跟上國際變化之速度,本條例既係為帶動國家經濟發展,自然須考慮整體產業結構之變化,故應以帶動產業轉型及升級為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離島地區政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整體建設之規劃及分配;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具體計畫之研擬及預算編列;地方執行機關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配合,但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
中央主管機關先行制訂整體建設之規劃與分配後,再由執行機關進行具體計畫之研擬及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數位建設。
二、綠能建設。
三、水環境建設。
四、生技建設。
五、軌道建設。
六、城鄉建設。 |
本條例所定之建設項目順序應以能帶動產業轉型及升級者為優先,考量現今國際趨勢及我國產業之優勢,應以數位建設為首選項目,並持續推動發展綠能及環境建設及具有發展潛力之生技產業為優先。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研擬整體發展計劃之方向應報行政院核定;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開核定方向辦理建設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應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計畫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整體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
一、主管機關於研擬本計畫之方向後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待整體發展方向確立後再由執行機關研擬執行計畫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再報行政院核定。
二、考量本計畫涉及到國家整體資源之大幅度分配調整,為減少相關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聽證程序方為妥適。
三、本計畫項目之綠能、水環境、軌道及城鄉建設項目均有可能及大程度影響現有之環境,故應先有整體之環境影響評估後,各項計畫再依現行法規各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整體發展計畫辦理預算分配項目。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符合前項預算分配及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考量資源有限性,主管機關應先行就整體計畫之個別項目預先做成預算分配數額估算,執行機關再依預算概算進行計畫之研擬。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前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 |
一、特別預算非常規性之預算編列模式,對於特別預算之審查自應有較嚴格之審查力度,故應編列各年度之特別預算案個別審查。
二、行政院原規劃在八年內編列八千九百億預算,然依據預算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審酌本計畫預算編列不應超出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故將其經費按照年限比例減縮為四千億元,以符合預算法規之規範。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 |
| 第九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
為避免前瞻基礎建設之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扞合,以及明訂先期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一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考量國會之民主正當性及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涉及全國重大基礎建設計劃與預算編列應以4年為限,故本條例施行日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