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四年期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基於前瞻基礎建設經費係為特別預算,舉債式興建國家建設,並參照前兩任總統推動特別預算進行國家建設時,相關條例與預算編列皆與總統任期接軌,以示對下屆總統之尊重,並符合體制慣例。爰此,本條文亦明訂前瞻基礎建設期限為四年期。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計畫管考單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計畫執行監督單位為立法院,計畫審計單位為中央及地方審計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須定期主動向立法院與中央及地方審計單位提交與專案報告計畫執行進度與成果。 |
本條明訂計畫管考單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計畫執行監督單位為立法院,計畫審計單位為中央與地方審計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須定期主動向立法院與中央及地方審計單位提交與專案報告計畫執行進度與成果。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及推動,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審計部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動支。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由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審計單位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劃涉及範圍甚大,舉債式特別預算編列與動支、計畫執行效益管控應更為嚴謹與緊密,故採滾動式預算編列與審計模式,以管考中央與地方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爰擬具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及推動,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審計部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動支。
二、根據第一項,地方計畫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審計單位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交通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能源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幼兒養育。 |
一、草案條文訂定一、交通建設。二、水環境建設。三、能源建設。四、數位建設。五、城鄉建設。六、幼兒養育。
二、交通建設項目,係因發展軌道運輸是高密度城市的普遍做法,符合節能減碳發展 之趨勢,惟運具分配率是影響台灣軌道建設系統運量之關鍵,每個縣市因城鄉定位規劃與發展不同,對海陸空交通運輸建設需求自亦不同,且軌道建設計畫應與既有的大眾運輸結網,始能發揮真正的運輸效益。爰此,修訂交通建設,從各縣市發展所需之交通建設為總體考量,方為妥適。
三、由於提供穩定而充分的能源是每一個國家最重要的政策,爰此,修訂能源建設,以避免忽略整體能源發展之均衡性。
四、幼兒養育幼兒五歲以下自出生開始之所有開銷由政府負擔。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每項計畫應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成本效益與風險分析,以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完成數場公開及聽證會議暨相關程序。
前項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擬定、確定、聽證、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一、為減少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之爭議,提早和不同利益,特於本條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規定。
二、鑑於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屬國家型發展計畫,將對我國之產業政策及公共投資產生重大指導性作用,故於本條明定本計畫應整體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成本效益與風險分析,並舉辦完成數場公開及聽證會議暨相關程序等,以檢視可能隱含之環境衝擊,並進一步研擬適切之減輕對策,也減少後續進行個案環境影響評估時可能面臨之爭議。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審酌實際前瞻發展需求,確實檢討效益評估後,合理分配核准預算。 |
政府經費短絀,財政困難,本案係屬舉債施行,必先確保效益評估可行值得,才准實施。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一、為避免財源較為不足縣市因配合款編列問題,以致影響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推動,爰於第一項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限制,對於財政窘困縣市可免除配合款。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如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五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計畫執行。 |
一、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實管控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進度,爰訂如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落後,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
|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交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予公開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立法院備查之義務,以利政府資訊公開及立法院之監督。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強化立法院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明定行政院長每年赴立院報告,並接受質詢。 |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應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因屬前瞻計畫,故與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有關者,皆應與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審查。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