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推廣社會融合與社會永續,讓社會與經濟價值共存,並建構更完善的治理架構與環境友善,特制定本條例。
社會企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優於本條例者,從其規定。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社會企業,係指依據本條例完成組織登記,依法設立之法人組織,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組織設立章程或相關書面文件敘明其社會目的。
二、營運所得之淨利,至少百分之五十再投入於實踐其社會目的;可分配淨利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三、組織年度收入中,至少百分之五十應來自商品或服務販售所得。
四、定期公開組織追求社會目的之社會影響力評估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未符合本項第二至四款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得於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適度放寬,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治團體,不在社會企業組織定義之內。 |
一、關於社會企業所指涉的對象,參酌英國有關社會企業認定類型,採取較寬廣的傘狀式界定。為維持社會企業實現社會公益與使命的自主性,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治團體,並不在社會企業團體定義之列。
二、凡依據民法及相關規定登記設立之社團、財團法人,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者,及依據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依據公司法社設立之公司,均可申請社會企業組織登記。
三、社會目的指社會企業所欲實現的社會宗旨,例如社區永續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文化保存與創新、就業整合與職能提升、緩解社會問題等社會公益目的。
四、為促進社會企業持續推廣社會融合與社會永續,營運所得之淨利,至少百分之五十再投入於實踐其社會目的,可分配給股東之淨利不得高於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五、未符合本項第二至四款規定,然具備透過商業交易模式之運作,以達成社區永續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文化保存與創新、就業整合與職能提升、緩解社會問題等社會公益為目的,並將營運所得盈餘循環重新投入組織所設定社會使命之組織,得於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適度放寬,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為推動本條例,國家發展委員會應下設社會企業發展小組,協同相關政府機關(構)共同擬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備查;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其權責為社會企業之登記、廢止及輔導。
二、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小組。
三、主管機關依據申請之社會企業所從事之社會公益種類、章程、社會公益營運計劃、財產總額、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定社會企業組織審查辦法,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的權責如下:
一、核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原則以五年為一期,期中得經檢討並修正。
二、辦理社會企業登記、廢止及輔導事項。
三、統合社會企業發展計畫之預算編制及業務推動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推動本條例,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得就業務需要,另定實施計畫,並得設置或指定機構為之。 |
主管機關權責。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一、增進國民對社會企業理念之認識,促進相關產業消費行為。
二、建立支持社會企業發展之金融服務。
三、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辦理社會企業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四、支持培育社會企業中介組織,包含社會創新研究、國際研究、專業諮詢、財務工具、行銷及通路、社會影響力評估報告及財務報表等。
五、協同相關政府機關(構),盤點社會企業經營障礙,並進行法規調適,以利社會企業發展。
六、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辦理全國社會企業之調查事項,並製作社會企業普查報告,原則兩年一次。
七、其他促進社會企業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前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趨勢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後製作社會企業發展報告書並公開。 |
一、衡諸歷年實施多元就業方案之非營利組織共同面對的問題,特別針對市場開拓與資訊之取得、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以及就業能力之培育與生產力之提升等等面向,採取輔導與獎勵措施。
二、依據每年度之輔導與獎勵措施,主管機關應發布社會企業發展報告書,以調整輔導與獎勵措施之功效、以及提供未來政策修正與否之參考。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支援社會企業發展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支援倫理消費倡導。
三、提供社會、環境、經濟效益並重之社會金融服務,包含專案性補助、優惠貸款或投資。
四、支援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五、支援社會企業育成輔導。
六、支援國際社會企業組織活動參與、技術及人才之交流。
七、支援社會企業中介組織發展。
八、支援社會企業相關調查研究。
九、其他有關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使社會企業發展順利,特設立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以集中輔導事權。為妥善規劃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辦法,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二、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法源係依據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成立。
三、社會企業發展基金的目的,除了支應輔導社會企業組織發展所需之經費外,應可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補助、優惠貸款,並逐步引導外部資金投入社會企業。 |
| 第七條 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內政部及農業委員會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經濟部地方產業發展基金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撥充。
三、公益彩券盈餘撥充
四、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
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 |
| 第二章 投資、融資、信用保證、公共採購與獎勵 |
章名。 |
| 第八條 為充裕社會企業組織營運資金,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健全社會企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社會企業取得所需資金。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社會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優先給予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 |
一、為充裕社會企業組織營運資金,而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健全社會企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社會企業取得所需資金。
二、鼓勵合法、營運制度建全之社會企業,應先取得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 |
| 第九條 企業及個人投資、捐贈社會企業或社會企業金融中介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為建置耐心資本,提供社會、環境、經濟效益並重之社會企業金融服務,協助社會企業發展,鼓勵企業公益或企業社會責任資金投入,得制定獎勵辦法。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共採購支持社會企業理念發展之實施辦法,或搭配之行政措施。 |
公共採購實為國家最大消費力量,亦應鼓勵大眾重視社會及環境責任,避免採購間接成為社會問題製造者或傷害環境之幫兇,爰參考國際發展潮流鼓勵各級政府機關於採購時,加入社會及環境影響要素,主管機關應訂定公共採購支持社會企業理念發展之實施辦法,或搭配之行政措施。 |
| 第三章 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
章名。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能力建構,係指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社會企業輔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社會企業組織提供各種輔導服務,以建構其營運能力,進而實踐其社會目的,包含:
一、企業經營診斷與資訊科技之應用。
二、市場產銷資訊、產品行銷、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與諮詢。
三、社會企業經營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其他相關業務。 |
一、為積極輔導社會企業使之營運上軌道,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社會企業輔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社會企業組織提供指導服務。
二、輔導內容不僅涵蓋組織診斷、市場分析、行銷策略、財務結構、生產技術之提升、通路與供應鏈管理等管理之諮詢。
三、同時亦強調人力素質與就業職能的訓練與提升。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人才培育,係指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社會企業管理及相關中介組織專業人才,提供對社會企業之支援服務。 |
將社會企業人才的培育前溯及到大專院校與研究機構。 |
| 第十三條 為鼓勵社會企業組織提供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與國外社會企業組織之合作與策略聯盟。
前項之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所需之技術與創新模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後認許者,得申請社會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主管機關為輔導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為各社會企業組織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
鼓勵社會企業走向國際。 |
| 第四章 附則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