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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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管制藥品。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對於酒後駕車的處罰規定,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目前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係以行政罰處罰。但對於相同行為,僅有程度不同的情況,卻分別以刑罰和行政罰處罰,其立法理由難以說明。理論上刑罰之處罰係針對可罰性較重之行為為之,但實務運用結果,因有緩起訴、減刑考量、量刑裁量等各別因素,往往用刑罰處罰的結果,反而輕於行政罰的處罰規定,形成矛盾的現象。
三、因此對於酒駕行為,在採零容忍的態度下,即應一律以相同的處罰方式處理,才能真正扼止酒駕行為,避免產生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屬於行政罰範圄之酒測值亦列入刑罰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參考第一款規定,不再採實質危險犯概念,改以抽象危險犯方式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