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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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有鑑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因此,對於上述行為,本法應予以嚴格之規範,以為嚇阻。
二、比較日本立法例,其刑法針對酒後駕駛之規定為: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論有無酒醉,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0萬元日幣(約17萬元台幣)以下之罰金;而若達所謂酒醉,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0萬元日幣(約33萬元台幣)以下之罰金。
三、鑑於現行實務對酒後駕駛之之肇事行為列於過失犯之體系之中,如再加重刑度,恐有破壞刑法故意、過失區別之體系;惟針對得併科之罰金,參酌日本立法例,尚有提高之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額度,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賦予法院更寬廣之裁量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