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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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婦女於哺乳時間哺育時,雇主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母性保護」精神以及「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四條」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之精神,為建構對於婦女更為友善的職場環境以及落實性別平等,如婦女於哺乳時間哺育時,應禁止雇主有所干擾。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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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其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由於本法對於設置哺乳室義務並無罰則,強制力仍顯不足,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草案」,增列雇主違反第二十三條義務之情形,使本法第二十三條之義務能確實落實,而非僅淪為訓示規定。
二、第二十三條修正僅通過不到一年,應給予企業緩衝期設置哺乳室、托兒設施,如應設置而未設置或設置不合格之設施者,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始得裁罰。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四項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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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八條之修訂,除婦女於哺乳時間哺育時,雇主有所干擾,應予處罰之外,如雇主未給予適當哺乳時間等,亦應處罰,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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