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張宏陸
張宏陸
蘇治芬
蘇治芬
郭正亮
郭正亮
陳曼麗
陳曼麗
趙正宇
趙正宇
林俊憲
林俊憲
李昆澤
李昆澤
洪慈庸
洪慈庸
蕭美琴
蕭美琴
鄭運鵬
鄭運鵬
李麗芬
李麗芬
何欣純
何欣純
蘇震清
蘇震清
江永昌
江永昌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吳琪銘
吳琪銘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二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於機場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抽檢經查獲違反檢測標準,航空器使用人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於機場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一項之抽檢一經查獲有違反檢測標準之案件,該航空公司應改為全面檢測,為期一年。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近期屢傳機師酒測超標事件,已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據查,目前對於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酒駕標準係直接訂於「民用航空法」,然對於飛行器使用人之酒駕標準卻僅訂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若未將酒駕標準提高至母法位階,恐難達到遏阻效果。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七條之二條文,將酒測標準明確訂於「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十九條之五 航空器所有人未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或未檢測紀錄為依規定存檔備查,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違反第七條之二有關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應註銷其飛行許可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事實上,汽車駕駛人一旦開車上路,便已達到潛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因此一旦被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無論是否已造成傷亡,都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然而機師縱使其是在登機前便被抽檢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然事實上當其進入機場時,便已經是「準值勤狀態」,等同汽車駕駛人已開車上路,因此理應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而非僅註銷其飛行許可證及罰鍰。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對於飛行器使用人酒駕之行為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