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之二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於機場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抽檢經查獲違反檢測標準,航空器使用人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於機場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一項之抽檢一經查獲有違反檢測標準之案件,該航空公司應改為全面檢測,為期一年。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一、本條新增。
二、近期屢傳機師酒測超標事件,已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據查,目前對於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酒駕標準係直接訂於「民用航空法」,然對於飛行器使用人之酒駕標準卻僅訂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若未將酒駕標準提高至母法位階,恐難達到遏阻效果。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七條之二條文,將酒測標準明確訂於「民用航空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