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陳宜民
陳宜民
費鴻泰
費鴻泰
孔文吉
孔文吉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彥秀
李彥秀
徐榛蔚
徐榛蔚
林麗蟬
林麗蟬
楊鎮浯
楊鎮浯
林德福
林德福
盧秀燕
盧秀燕
江啟臣
江啟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一、立法目的。 二、為促進台灣經濟及技術發展及提升台灣產業之國際競爭力,須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實習,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一、考量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掌理事項之一(該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會為本法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外國專業人才之工作許可、簽證、居留、保險、租稅及退休等相關事宜,涉及勞動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外交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等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為延攬及僱用外國人才,本法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為明確此三類外國人才之專業資格,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定義。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僅能擔任外國語文教師。為因應日新月異之產業發展需要,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授課,提升補習班教學品質及精進國人習得專業技術知能內涵確具有正面效益,惟考量補習班對於全面開放之需求尚屬有限,為因應未來潛在需求及降低後續衝擊影響,採有條件式穩健開放政策,爰於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為專業工作。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專業工作,其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及適用之法規。惟為鼓勵學校擴大延攬外國教師,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擔任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 二、因應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及管理回歸教育部主政,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之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短期補習班教師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授權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做法,針對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明定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延期期限最長為五年,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利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安心在我國居留,減少外僑居留證逾期風險,及配合第一項聘僱許可最長為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居留許可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三、考量家庭團聚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就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四、如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法自理生活,若不准其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將致其必須定期離境,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遂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之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者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解決其申請聘僱許可不易,轉換工作困難,無法兼職,舉凡擔任民間部門有酬勞之短期顧問、技術指導,甚至講座都必須逐案申請聘僱許可,甚為不便等問題,爰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制度,於第一項明定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另因工作許可及居留簽證係屬勞動部及外交部權責,爰規定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另就業金卡未設延期規定而採重新申請方式,係考量就業金卡為提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一定期間開放式個人工作許可,無須受一定雇主聘僱及申請,故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限屆滿前,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持有就業金卡期間在我國之工作狀況及資格條件有無變更等事項,有再行檢視及審查之必要,爰明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四、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因涉及相關證照之審查及核發,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規費,爰於第四項明定由製發金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統一收取,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按外國人受我國雇主聘僱而核准在我國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係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百分之十八扣繳率扣繳稅款,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倘該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我國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規定。 二、近年來我國面臨人才競逐激烈外在環境,鄰近國家如韓國,針對特定領域之外國專業人才給予一定比率所得免稅優惠,新加坡則於外國人成為居住者後,就薪資所得達一定金額給予減免優惠,現行我國所得稅制度對於外國專業人才似較不具吸引力,且外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在母國及其他國家之所得,尚須課徵基本稅額,降低其來我國工作意願。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有必要適度提供具競爭力租稅環境,爰參考韓國及新加坡之做法,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其擬於我國境內從事專業工作,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於符合要件之當年度及之後符合上開要件之年度,得享有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海外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優惠。基於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享有本條所得稅優惠應以三年為限,及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為居住者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三、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首次符合要件年度之以後年度,可能因轉換雇主、薪資調降或個人因素離境後再來我國工作,未必連續三年均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及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尚未適用足三年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並規定遞延留用期間以五年為限,以降低稽徵作業控管之困難度。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優化我國文化藝術就業環境,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就此類由藝術工作者自行申請之許可,明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藝術工作者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一、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係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以準國民待遇對待,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第一項明定讓渠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賦予渠等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於本法施行後取得永久居留身分者,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期日,並賦予渠等於經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四、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處理規範。 五、第五項明定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辦理提繳手續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六、第六項明定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與我國教師享同等退休待遇,保障其老年生活,且非限於中等以上學校教師,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退休事項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另現行公立中小學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須持有教師證,實務上並無外國人任中小學專任教師,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惟考量退休之外國教師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如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亦喪失,恐不利於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及有違本法之立法目的,爰以但書規定排除適用。
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為提升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之誘因,參考新加坡針對就業准證(EP)持有人且月薪資達一定標準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長期探親簽證之措施,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我國探親停留,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居留滿六個月者,亦應參加該保險為保險對象。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為吸引外國優秀人才來我國,增加渠等在我國永久居留誘因,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另配偶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條件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近年來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社會現象,勞動參與率逐年下降,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留我國服務,針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考量其家庭團聚之需要,如其成年子女符合在我國合法居留相當期間等條件,因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放寬其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內政部移民署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考量實務上外國專業人才因業務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每年均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故為利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提升國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留我國,爰參採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者,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永久居留證。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二、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三、為有效管控長期尋職停留簽證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核發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第二十條 就讀於教育部所編定參考名冊所載國外大學校院之外國籍學生或畢業不超過二年之外國籍畢業生,經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我國政府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從事與其就讀之科系(所)所學且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相關之長期停留實習活動。 前項外國籍學生或畢業生,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科學、科技、工程、數學等專業領域者,得申請二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二年。 前項停留期限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人數,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外國籍學生或畢業生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實習活動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就讀於教育部所編定參考名冊所載國外大學校院之外國籍學生或畢業不超過二年之外國籍畢業生,經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我國政府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場所(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從事與其就讀之科系(所)所學且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相關之長期停留實習活動。另依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外國籍學生或外國人來我國實習相關規定(例如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等),因屬短期停留實習活動,其性質與本條所定長期實習活動有別,非屬本條之規範範圍,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實習活動之外國籍學生或畢業生,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科學、科技、工程、數學等專業領域者,得申請二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總停留期限最長為二年。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籍學生或畢業生來我國長期停留實習之停留期限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四、為有效管控長期停留實習活動之措施,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許可之人數,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五、第五項明定外國籍學生或畢業生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實習活動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或實習,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等相關規定,又為吸引港澳專業人才,使其與外國專業人才權益衡平,爰於前段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或實習,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範圍。 二、另考量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境、停留及居留,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與外國人係適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有別,爰於後段明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規定涉及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或實習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考量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入國者,係依外國人規定辦理,爰明定此類對象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或實習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