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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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通則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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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並健全統計業務之發展及運用,以提高政府施政效能,落實數位政府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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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 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業務之指導、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精簡文字;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本法適用範圍之例外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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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所在機關:指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所在之機關,在中央為各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法用詞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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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及監督各級主計機關有關統計業務之辦理。 二、建議各級政府對各項統計事項之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利用。 三、建立國家統計標準、制度及程序。 四、管理、訓練全國主計人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計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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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主計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出版各項統計資訊。 二、建議所在機關對各項統計事項之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各級主計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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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統計業務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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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下列統計業務: 一、基本國勢調查統計。 二、有關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國民生活條件及其他應辦之統計調查。 三、各機關公務統計。 四、性別統計。 |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係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及第五款,並酌修第一、第二及第三款文字。
三、1999年1月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建立我國以性別為基礎之國家相關統計分析資料」,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政府應辦理性別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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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各機關公務統計,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其他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地方統計。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況明定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三、移列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有關公務統計之辦理相關規定至本條文。
四、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改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另各機關應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因應處理方式,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辦統計業務之意旨,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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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參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在政府之統計範圍劃分。 | 第五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劃分方案訂定過程均徵詢各機關意見,且由主計會議審議程序係中央主計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通常方案修正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予刪除;未涉及基本原則變更之修訂程序,改列於第二項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之商定程序,因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爰予刪除。
四、依統計業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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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內涵項目,屬細部規定,無需於本法規定。 |
| 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依各機關組織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規定。 |
| 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區域之劃分,依我國主權範圍及各機關法定職掌而定,無需於本法規定。 |
| 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擬定中長程統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計機關應訂定年度統計工作計畫。 | 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
一、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修訂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精簡後提升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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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提升至修正條文,並明訂辦理週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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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等,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及調查實施計畫中明訂即可,無需於本法規範。 三、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與預算、會計之配合,屬細部作業,無需於本法規定。 |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舉辦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外,各該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機關長官令統計人員辦理臨時性質之統計,無需於本法規定。 |
| 第三章 統計制度及程序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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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之方式包括: 一、公務統計:指利用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資料編製而成之統計。 二、統計調查: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公務統計及統計調查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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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取得。 二、其他機關已辦有相同或類似之調查。 三、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過於浮濫,徒增受查者負擔,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提升至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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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得使用所在政府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之檔案及表冊。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十七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部分內容,並精簡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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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於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 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精簡提升至修正條文;另實務上「普查機構」為實際執行調查之臨時組織,故予修正。
三、經費預算為調查方案之要項,無需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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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凡經核定之統計調查,主辦機關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變更或停辦,應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主辦機關修正或取消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前述統計調查不包括意向性之調查。 |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時,應將調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計機關核定;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並配合統計調查分級管理原則,分別訂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程序。
三、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酌日本、南韓統計法相關條文,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修正或取消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四、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增列第四項排除意向性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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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調查事項涉及專門知識,必須借重有關學者專家之學識經驗始可達預期效果。 二、機關無適當之調查設計人員或調查、統計人力不足。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委託辦理統計調查日益增加,為避免浮濫及確保統計調查品質與落實個別資料保密,實有必要納入管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提升至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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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有據實詳盡答復之義務。 | 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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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統計人員及組織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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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 第二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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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統計人員之獨立性與專業性,參考會計法第一百零四條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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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統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統計人員綜理、監督、指揮之;主計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稽核及複查統計業務之實施狀況,與統計人員之辦理情形。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 第十六條 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工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統計人員之獨立性與專業性,參考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酌修本條文字。
三、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修正應派員稽查為得派員稽查;另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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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統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官,應即依法處理之。 |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會計法第一百一十條增訂統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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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妨害統計調查受查者之權利不易認定,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已就統計業務相關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另作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五章 資料管理及開放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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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政府統計分為公開類及秘密類。 政府統計,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公開類統計。 | 第二十六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三類: 一、秘密類:除因統計上之目的供給政府機關之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精簡文字;另實務上無公告類統計,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為落實開放政府之政策目標,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統計除涉及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公開類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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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蒐集之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予以數位化,以充分提供執行公務與制定政策之參考及運用。 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施行前,尚未數位化之統計資料,應於三年內完成數位化。 |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統計實務作業,改採原則性規範;另為避免原「統計檔案」與「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混淆,酌修文字。
三、為落實數位政府政策及資料治理之目標,明定統計資料應予以數位化,以提供執行公務與制定政策之參考及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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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為充分利用資訊系統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資訊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資訊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所在政府各機關於資訊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應用資訊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落實數位政府之政策目標,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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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相關人員對機關所辦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訴訟、司法程序及其他用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業務法規規定須提供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取得之個別資料。 二、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前項個別資料之應用,不得損及當事人權益,其處理及利用之範疇、程序、安全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各該資料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前段提升至修正條文,並擴及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行政查報取得之個別資料;另參強調個別資料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提供作為訴訟、司法程序及其他用途。
三、為兼顧個別資料提供之行政成本及維護受查者權益並符其他業務法規有關資料提供之規定,增列第一項各款但書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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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公開類統計,各機關應主動公開發布。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送所在政府主計機關備查,其中重要之統計項目應由中央主計機關列管公告。統計項目凡經預告發布者,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列管之統計項目並應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始得變更。 |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開放政府之理念,增訂第一項,明訂公開類統計應主動公開發布。
三、考量統計實務並因應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多透過網路發布統計資料,已無送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備查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四、增列第二項統計資料預告發布機制,以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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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則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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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相關人員應遵守第二十五條之保密規定,並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違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統計業務相關人員違法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及統計確度,爰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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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機關,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故意為不實之答復者,得要求其限期答復或修正,屆期未答復或修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品質,提供政策制定參用,爰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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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故意阻撓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進行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依法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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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辦統計調查機關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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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會計年度或學年度之起訖日期非統計專用,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各機關重要統計均上網發布,紙本陳核報送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時;其由主管長官編送者,應經由行政院轉發中央主計機關;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中央主計機關。均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予以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予以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計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行政院核定印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予以刪除。 |
| 第七章 附則 | |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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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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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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