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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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供應契約之製造商、代理商或可主導價格決定之廠商於本條各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不等於最低價」之研析報告,揭露公家機關因為採購價差所衍生之採購疑義。
廉政署查出,共同供應契約價普遍偏離行情甚大,主因在於製造商、代理商等,在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時,刻意以圍標方式墊高價格,台銀採購部在決標後,也據此訂出底價,其他無價格競爭能力廠商之後再以「跟進決標價格」方式,以此價格將產品上架。
復查,監察院審計部105年5月專案審計報告引述,我國共同供應契約制度自工程會88年間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以來,已推行逾16年,依該會統計,103年政府各適用機關運用共同供應契約之總採購金額已達新臺幣343億餘元,訂購筆數亦達71萬筆,確實可發揮節省機關採購人力及縮短採購作業流程等效益。惟經審計部於102年間採取跨處、室聯合專案審計方式調查發現,共同供應契約法令面存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要點訂定之分工原則與採購品項範疇未符實需;制度面存有招標及決標作業審核標準寬鬆、跟進決標浮濫、未能發揮價格競爭等缺失;各級政府訂購機關於前置作業、比價、驗收、保固等執行作業階段亦均存有缺失。審計部除將個別查核發現缺失通知相關機關處理外,並就法令、制度及執行面,向主管機關工程會及主要訂約機關臺灣銀行研提建議改善意見,應於法令及制度之修正,以發揮審計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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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前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管理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共同供應契約乃政府為節約採購程序及經費,指定特定機(構)關針對可以統一採購規格產品,根據市場行情與廠商進行個別採購招標議價後,再彙整得標廠商名冊、採購單價及採購規格後,提供全部政府機關(構)作為採購主要參考之用。
現行規定乃由中央政府指定「臺灣銀行採購處」(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統一辦理本項採購業務,另像臺北市政府則據以辦理「文具統一共同供應契約」,均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範例。
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有所規定,其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僅限於上級機關、他機關與本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至於實施辦法所未明確規範事項是否係屬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欠缺法律授權。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然其詳細內容僅係實施辦法,相關法律授權管理規範顯非謂明確,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不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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