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鄭運鵬
鄭運鵬
陳瑩
陳瑩
羅致政
羅致政
鍾孔炤
鍾孔炤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王榮璋
王榮璋
許智傑
許智傑
鄭寶清
鄭寶清
高志鵬
高志鵬
蔡易餘
蔡易餘
管碧玲
管碧玲
徐永明
徐永明
陳明文
陳明文
趙正宇
趙正宇
李麗芬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