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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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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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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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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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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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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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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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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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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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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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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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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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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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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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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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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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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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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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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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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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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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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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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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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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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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查推事之用語源自清朝舊律,遍查我國憲法並無推事之用語,且由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各法院法官,亦不因審判權之劃分而異其稱呼,故為避免法條用語混亂,爰將刑事訴訟法中之推事修訂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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