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四條之一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公益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有關公益彩券發行資格之規定,皆僅規定於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中,然此攸關公益彩券發行經銷資格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定之。 |
|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逕行銷售行為經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應限期改善;若屆期仍未改正,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非本人經銷公益彩券之情形除處罰具有合法經銷資格者外,人頭戶的情形並未有所規範; 有鑑於此,故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處罰合法經銷商違反公益彩券條例中將銷售資格給予他人使用之罰鍰金額,並規定應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