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偉哲
黃偉哲
李麗芬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歐珀
陳歐珀
賴瑞隆
賴瑞隆
李俊俋
李俊俋
洪宗熠
洪宗熠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鄭運鵬
鄭運鵬
王榮璋
王榮璋
林俊憲
林俊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公益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有關公益彩券發行資格之規定,皆僅規定於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中,然此攸關公益彩券發行經銷資格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逕行銷售行為經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應限期改善;若屆期仍未改正,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非本人經銷公益彩券之情形除處罰具有合法經銷資格者外,人頭戶的情形並未有所規範; 有鑑於此,故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處罰合法經銷商違反公益彩券條例中將銷售資格給予他人使用之罰鍰金額,並規定應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