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偉哲
黃偉哲
李麗芬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呂孫綾
呂孫綾
葉宜津
葉宜津
洪宗熠
洪宗熠
鄭運鵬
鄭運鵬
賴瑞隆
賴瑞隆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王榮璋
王榮璋
張宏陸
張宏陸
林俊憲
林俊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部落:係指原住民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四、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及海域,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五、原住民族行政區:係指以原住民人口為主,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區。 六、原住民族自治區:係指以原住民人口為主,經行政院核定依法律施行原住民族自治之區域。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款次變更。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自2007年陸續提報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並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故將其列入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原住民族地區,為2002年行政院所核定之55個原鄉(30山地鄉及25平地鄉),為明確區分,爰改稱「原住民族行政區」並改列第五款,俾與「原住民族自治區」有所區隔。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針對原住民族土地定義過於狹隘,僅限土地及保留地,然傳統領域應包含海域,如台東縣阿美族都蘭部落之漁獵採集海域,故增訂海域為其傳統領域之範圍。 五、本法第四條,明定原住民族自治應以法律定之,然現行條文皆未有自治區之定義,為補立法疏漏,爰予以增列第六款「原住民族自治區」。
第二條之一 部落應設部落會議,議決有關部落自治事項。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及職權行使,應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基於各原住民族傳統有所差異,部落之組織等可能有所不同,故優先尊重各原住民族之傳統。 二、部落為各原住民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為健全及傳承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應以法律明定部落之組織。 三、部落會議議決部落公共事項、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等,涉及部落權利義務事項,故部落會議之組成及職權行使,應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原住民族法制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乙次,其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一、明定委員會之名稱為原住民族法制推動委員會。 二、鑒於過往推動委員會召開次數過少,故明定原住民族法制推動委員會至少三個月召開乙次。
第五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文字修正。
第六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區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六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一、文字修正。 二、將總統府修正為總統。
第十一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行政區及原住民族自治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十一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為求周延,將原住民族自治區納入條文。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及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其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一、為求精確,將「原住民族地區」修正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及海域」。 二、原住民從事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業行為涉及跨部會,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求慎重。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或部落,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求精確,修正第一項條文,明確其指涉範圍。 二、原住民傳統領域之劃設,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主導自劃認定,屬於原住民自治之範圍,宜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