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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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
工業團體是否設立辦事處,應屬其自由。若為便於管理,工業團體之設立辦事處採報備制即可達到管理的目的。從而本條第二項就工業團體之設立辦事處採許可制,恐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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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
一、工廠是否組成工業團體,屬憲法第十四條結社權所保障之範圍。在無合理正當之限制目的下,本條之一區一會原則對結社權之限制,恐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權須出於公益的動機與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一區一會條文,將限縮人民於同區同級另立公會之權利,形成政府法規所明定之行政壟斷。同區同級公會之市場邊界一旦封閉,將無法透過競爭,增進會員之權益、制衡公會之權力。法規應尊重人民結社自由,不宜以公會代表性、單一溝通管道等行政考量為由,強加限縮人民之結社自由。
三、若僅放寬第九條以外之規定,卻維持第九條之一區一會限制,
公會將不受主管機關之制約,會員之權益更加難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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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 第十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關於內政部及經濟部之管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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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將第一項有關工業團體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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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已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一、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二、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研發中心。 三、經經濟部核准、備查或向該部申報對海外投資。 前二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二項公司準用本法關 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 |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一、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依據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兼具經營二種以上業務範圍之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公會。
二、近年來部分企業為進行全球布局並顧及營運成本,係於國內設置營運總部、研發中心或總公司,至其工廠則設於海外成本較低之國家。考量是類企業雖未於國內設有工廠,惟透過研發及相關投資,亦帶動國內相關製造業產品輸出逐年增加,另鑑於現行第一項規定加入工業同業公會,須為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致是類企業無法透過加入公會之方式與其他廠商間進行技術合作、商情分享或供應鏈採購。為符合本法第一條揭示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得參加公會之公司,其屬性與工廠不同,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本法關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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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工廠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或不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應予退會。 | 第十四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為明確強制退會之事由,爰修正為正面表列方式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增訂不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資格者,為應予退會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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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將現行有關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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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 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
為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爰將第二款常年會費之酌增繳納,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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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一、事業費係指職業團體依其設立目的,從事與其業別有關之合作興辦事業,且不作盈餘分配,並提供其會員有價值之經濟服務。例如,飲料同業公會為其會員所生產汽水飲料之保特瓶從事回收服務,以避免危害環保生態。
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事業費關於每一會員分擔規定、第二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整併為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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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下列團體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第五十四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一、省(市)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人民是否組成全國工業總會,屬憲法第十四條結社權所保障之範圍。依本法之規範意旨無法窺知,為何團體會員須滿五十單位方可組織全國工業總會。在無合理正當之限制目的下,本條對結社權之限制,恐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權須出於公益的動機與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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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刪除) | 第六十六條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因已不符時宜,
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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