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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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量案件進入終審法院,而依法定刑度及案件類型,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以及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特定類型案件,排除於得上訴至第三審的範圍之外。
二、惟本條於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該有罪判決於第二審經宣示後即告確定,被告再無依循通常救濟程序上訴之機會,顯失公平。
三、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以及2013年、2017年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相關要旨,增列但書規定:本條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四、鑒於被告之對造已歷經二個審級的舉證機會,與被告完全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情形有別。故本次修法並未開放檢察官及自訴人就前開例外情形之上訴權,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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