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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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盈餘與回饋金分配及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
現行公益彩券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運用、分配、考核及預算編列,係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回饋金作業要點)辦理。為健全回饋金管理制度,提升至法律位階,經檢討回饋金與公益彩券盈餘(以下簡稱盈餘)性質雖有別,惟同屬政府財源,爰比照盈餘納入本條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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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本條例所稱回饋金,指發行機構依主管機關所定甄選條件之出價結果所繳付之款項。 前項回饋金供辦理推展社會福利、弱勢族群就業服務支出之用;必要時,得用於公益彩券制度研究、公益彩券發行目的、成果與消費者保護宣導及經銷商照顧。 為監理盈餘與回饋金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發行機構及全國性公益彩券經銷商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監理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告運用情形;各獲配機關依第四項規定所得回饋金,應每年公告回饋金計畫之收支、審查結果及執行成果報告;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監理會之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盈餘及第四項回饋金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規用語。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已刪除有關以競技活動為發行標的之特種公益彩券,且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運動彩券盈餘應全數供體育發展之用(運動彩券盈餘百分之十不再挹注公益彩券盈餘),第二項爰刪除「各種」之文字。
三、回饋金係發行機構依甄選條件競價結果,產生之附隨收入,每屆甄選條件未必具回饋金機制,其與盈餘屬必然收入有別,為避免外界誤解,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回饋金之定義。
四、第四項明定回饋金之用途,其理由如下:
(一)審酌現行回饋金用途項目中,有關辦理推展社會福利及弱勢族群就業服務,屬核心業務,爰列為必要辦理事項。
(二)鑑於公益彩券之銷售,有賴經銷商安心、安全經營,將部分回饋金用於經銷商照顧,例如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儲蓄保險及轉業補助、裝設監視錄影安全設備,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意外傷害保險、安全防護設備等,有其適當性,爰參酌現行回饋金用途,將經銷商照顧列為得辦理事項。
(三)為利民眾對公益彩券「公益」之認同,需向民眾宣導公益彩券發行目的、成果與勿過度投注及不得銷售與兌獎予未滿十八歲者等涉消費者保護政令宣導;該宣導作為及目標與發行機構運用自有經費所作彩券商品行銷活動有別,係屬政府施政之公務行銷作為,爰參酌現行回饋金用途項目,併同公益彩券制度研究,列為得辦理事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將回饋金之分配及運用納入規範,並為避免現行所稱「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委員會」名稱混淆,修正為「公益彩券監理會」。另為使盈餘與回饋金之分配運用符合實務運作,爰修正監理會之成員。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增訂各獲配機關所獲配之回饋金,應每年公告計畫之收支、審核結果與執行成果報告及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路公告回饋金之運用情形。另盈餘與回饋金之公告及監理會之組成辦法,尚無需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由主管機關定之。
七、現行盈餘分配規定,係規範於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而回饋金之分配運用,依現行回饋金作業要點之規定,則由財政部設置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處理,上開盈餘及回饋金究應如何分配,涉及各該財務分配比率、方式等重要事項,爰增訂第七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分配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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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五項所設之監理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及該盈餘分配之監督。 二、各獲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三、回饋金年度額度分配、各獲配機關年度運用計畫及執行成果之審查。 四、各獲配機關回饋金計畫審查結果報告之備查及主管機關回饋金計畫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盈餘獲配機關未依監理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之運用、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回饋金之運用、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為第一款;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監理會實際運作功能;另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將回饋金分配運用等事宜納入公益彩券監理會任務;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將回饋金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規範對象定明為「各盈餘獲配機關」,至於回饋金之獲配機關為中央機關,應由各該機關本於權責執行;與盈餘分配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部分,其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情形不同,爰回饋金不納入本項規範。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盈餘之運用、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主管機關定之。另增訂第四項,將回饋金運用考核等相關事宜,比照盈餘,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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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各獲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併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併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存。 | 第六條之三 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存。 |
一、第一項增訂回饋金應以基金或收支併列方式辦理,俾利立法機關監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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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為使本次因回饋金比照盈餘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增訂條文之施行,有緩衝預備時間,爰於但書增訂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俾富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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