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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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運動經紀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項次變更。
二、鑑於國內優秀選手旅外以及相關商業行為需求日益增加,然目前於相關運動產業中卻尚無具公信力之專業運動經紀人之相關證照,致使時有不肖經紀人藉由談判與生涯規劃剝削選手權益情事發生,爰新增「運動經紀業」之產業類別,督促主管機關應儘速完成相關子法修訂,保障選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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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鑑於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草案版本中,已將中央與地方分別列為主管機關,為使釐清本條次所稱之主管機關為中央政府,爰新增「中央」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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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鑑於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草案版本中,已將中央與地方分別列為主管機關,為使釐清本條次所稱之主管機關為中央政府,爰新增「中央」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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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鑑於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草案版本中,已將中央與地方分別列為主管機關,為使釐清本條次所稱之主管機關為中央政府,爰新增「中央」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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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公告本法條文之實行細則與辦法;修正時亦同。 | |
鑑於本條例完成後相關子法長期未能訂定。致使出現空有條例卻無法執行之狀態。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積極行政,並實際嘉惠相關運動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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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時亦同。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條例修正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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