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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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其監督之公益信託,每年定期公布前一年度之監督報告。 |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
一、配合第七十二條之一與第七十二條之二的增訂,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二、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其監督之公益信託,作成監督報告並定期公布,以矯正目前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的亂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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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該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中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於年度終結前,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受託人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應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受託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公益信託之監督,有必要明定受託人就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於每年度執行前及執行後之審核備查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同時,該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中有變更之必要者,亦應於年度終結前,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此外,並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應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由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強化公益信託之財務監督,爰於第三項明定,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就受託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文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實際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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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二 受託人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前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三、為促進公眾監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其他資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公益信託專屬網站,將前項之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信託法就公益信託之資訊公開揭露規範不足,導致公益信託之資訊高度不透明,有礙公眾進行有效監督。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主動公開公益信託之資訊項目。
三、為便於公眾知悉公益信託揭露之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公益信託專屬網站,將受託人依法公開之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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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三 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其該年度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支出,應超過該年度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或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但有正當理由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信託法未就公益信託每年度應有之公益支出,進行任何規範,導致部分公益信託徒有公益之名卻無公益之實,淪為富人規避稅捐之途徑。為免公益信託遭受濫用而違反公益信託制度之旨趣,爰參酌美國立法例以及我國針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範,明定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除因有正當理由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公益信託於該年度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支出,應超過該年度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或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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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負責監督信託事務之執行以及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前項之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 |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
一、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在現行法下往往徒具形式,並未發揮監督之功能。為強化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的監督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負責監督信託事務之執行以及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二、公益信託與一般信託之性質不同,具有高度之公益目的,為使其信託監察人得以有效保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利益,而非淪為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橡皮圖章,爰於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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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三規定者。 四、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從事之活動,與信託本旨無關。 五、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為活動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為強化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並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與第七十二條之三之增訂,爰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公益信託之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事由,予以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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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業務上掌管之文書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怠於公開資訊或公開不實之資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
一、為強化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並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與第七十二條之二之增訂,爰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受託人裁罰之事由,予以補充修訂。
二、為增進裁罰之實效,將罰鍰金額由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