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國家經濟動能,及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以推動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明定中央原住民族機關必要時可將計畫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統籌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並執行由中央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並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
明定各級機關執行計畫之權責。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列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少子化前瞻應變措施。
七、食品安全環境軟、硬體建設。 |
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項目。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
一、為減少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之爭議益,明定本條新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規定。
二、於本條明定本計畫應整體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以檢視可能隱含之環境衝擊,並進一步研擬適切之減輕對策,也減少後續進行個案環境影響評估時可能面臨之爭議。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納入縣市成長、地方賦稅貢獻、區域均衡、城鄉差距等因素,以公平、重新分配之原則,適當配置該特別預算。 |
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應提出計畫前相關預算作業流程,且政府應審酌各縣市財政情形及現今城鄉發展差異,以避免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縣市或區域。 |
| 第七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若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議決。 |
為避免前瞻基礎建設之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扞合,明定以及明訂先期規劃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
| 第八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本次特別預算編列其成為八年,應任期之考量酌減四年四千億元之編列方式。
二、為避免財源較為不足縣市因配合款編列問題,以致影響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推動,爰於第一項增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限制,對於財政窘困縣市可免除配合款。 |
| 第九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在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
明定鄉(鎮、市)公所提案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一定時間內辦理時,鄉(鎮、市)公所得逕送中央執行機關。 |
| 第十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之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
明定縣政府撥款之流程,如遇縣政府未於期限內撥付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撥付予鄉(鎮、市)公所。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明定如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落後,應依相關規定懲處,若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以致工程進度延宕,應將執行機關與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
| 第十二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明定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 |
| 第十三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明定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送交至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院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增設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監督委員會。 |
一、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予公開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立法院,以利政府資訊公開及立法院之監督。
二、為落實責任政治、強化立法院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明定行政院長每年赴立院報告,並接受質詢,並可增設特別委員會以利監督預算執行。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
一、為避免特別條例實施期間產生預算排擠效應與移用之情事,明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二、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我國總統任期一任為四年,為確保未來新民意對於該政策之支持或否定,明定該預算執行日期為一任總統任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