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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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償對象)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非中華民國國籍之犯罪被害人,以合法居留或定居者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受重傷及性侵害,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犯罪被害人係依戶籍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出境二年以上而應為戶籍遷出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償對象)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本法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兼採屬地及屬人主義,雖符合社會期待,但有必要予以適當之限制。爰設定條件,以合法居住之外國人與在國境內具備戶籍之本國人為限,以求權利義務的平衡,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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