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落實國家對原住民族之交通水利、經濟土地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參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針對原住民族應予相關扶持與保障。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原住民族地區建設。 |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九千零五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政府應寬列特別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特別預算總額百分之二點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據行政院院會於本(106)年3月23日核定在案之前瞻基礎建設案,五大計劃所需之特別預算經費規模為約新臺幣8,825億元。為復振原住民族地區之經濟產業、水利交通及地方基礎設施,加強原住民族地區之經濟建設與農特產業,縮短都市及原鄉居民間之貧富落差,應新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乙項,且以原住民族人口佔全國總人口比率約為2.3%。若以既有規劃之特別預算8,825億元規模,另加計2.3%將新增新臺幣203億元之特別預算需求。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中央政府應寬列特別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半年向立法院報告。 |
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每半年向立法院說明執行情形及績效。 |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九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一、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
二、為督促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率。參採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予以增訂本項。 |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並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若涉及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若有爭議,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
| 第十三條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一、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移,預算剩餘亦須依法解繳國庫。
二、為了落實本計畫之執行成效,以達到特別預算經費最有效率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滾動式進行經費檢討。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