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幼兒生養環境、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國家建設關鍵技術、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協助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整合,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推動具未來性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制定宗旨,在於改善幼兒生養環境,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關鍵技術,推動產業升級,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管考;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或有利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之社會基礎建設。各建設項目應符合左列原則之一:
一、能改善幼兒生養環境,解決少子女化危機。
二、能有效保障國人食品安全衛生權益,促進國內食品生產流程、組織運作、品質檢驗之改良,建設無毒家園。
三、能保護自然環境,降低對環境之破壞。
四、能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符合未來新生活趨勢所必需。
五、能促進產業升級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急迫性。
六、能促進開發未來產業發展所需之核心技術,於未來國內外產業發展中產生領導性及策略性技術之產品、服務或產業。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幼兒生養環境建設。
二、無毒家園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軌道建設。
五、水環境建設。
六、數位建設。
七、城鄉建設。 |
一、第一項明定前瞻基礎建設之建設原則,以關係國家未來發展、具急迫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且若不立即推動,將對生存造成危害,影響國家整體發展者為限。
二、第二項明列前瞻基礎建設項目。 |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於施行期間內,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
一、第一項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二、第二項中央執行機關提出計畫前,須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針對需求項目提出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目的為擴大中央與地方參與,以公開透明的方式排列優先順序,使公眾清楚了解衡量標準之處,必要時可依據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使民眾清楚計畫內容,資源投注給最迫切需要的縣市。 |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各縣市人口數量、失業情形、財務狀況、發展需求及執行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預算。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審酌各縣市財政情形及現今城鄉發展差異,以避免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縣市或區域。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送請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
一、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二、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狀況,應予以公開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立法院備查,以利政府資訊公開及立法院之監督。 |
|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
本條明定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第五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
本條明定所有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程序,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 第十一條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一、為使本計劃之進行程度能受監督,第一項明定行政院院長應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二、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預算,需由審計機關依法辦理審計,以加強前瞻基礎建設預算執行之監督機制。
二、本條明定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若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一項涉及跨區(域)變更者,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推動。 |
一、考量本計劃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推動之責任。 |
|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同進行審查。
前項用地涉及跨區(域)變更者,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為縮減相關計畫審議時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專案小組,以利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順利推動。 |
一、第一項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用地涉及跨區(域)變更,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計畫未達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之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定期作出效益評估,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除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外,並應送立法院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年度計畫執行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之財務責任。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