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李俊俋
李俊俋
林靜儀
林靜儀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邱泰源
邱泰源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瑩
陳瑩
李麗芬
李麗芬
江永昌
江永昌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林淑芬
林淑芬
鍾佳濱
鍾佳濱
蔡培慧
蔡培慧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定為百分之十一,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百分之零點五,最高至百分之十三。 前項費率於調高至百分之十三時,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討財務,經精算結果保險基金餘額不足以支應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再檢討費率調整。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一、修正第二項。依據現行規定,一零六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費率為百分之九點五,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普通事故費率為百分之十、含就業保險費率為百分之十一。由於勞工保險基金面臨支出大於收入的財務困境,因此在費率上限不變動的前提下,加速費率之調高,由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修正為每年調高。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明訂費率應依據精算結果調整。 三、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八十個月;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一、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有鑑於OECD國家採確定給付制之年金保險,多數以採計終身薪資為原則,普遍高於我國勞工保險目前僅採計最高五年之投保薪資。爰明訂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逐年延長至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二、新增第四項。配合第三項第一款之修正,明訂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 三、項次調整,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調整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依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標準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適用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本條第七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考量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因提前老化無法繼續工作,有提早退休之需求,爰增訂第七項,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其依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標準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包含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符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一項退休年齡、第五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齡逐步提高、第五十八條之二有關展延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配合第七項之增訂,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修正第一款。政府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撥付,除創立時一次撥付外,新增其後撥付之金額為基金來源。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明訂政府撥補金額每年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明訂中央政府對於勞工保險財務之責任。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勞工保險之財務應定期檢討。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規定勞工保險之年資可與國民年金保險合併計算,以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條件。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流動,爰規定勞保年資可與公保、軍保、農保等併計,以成就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十五年年資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訂,明訂若被保險人已請領老年給付,則保險年資不得併計。 三、新增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訂,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者,包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不適用年資併計之規定。 四、新增第四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合計年資已達十五年者,既有權益不受影響。 五、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部分內容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配合年金改革之整體時程,並使制度變革有充分調整因應與作業時間,爰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