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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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四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禁止外國人出國係限制當事人遷徙自由,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有關對外國人收容、延長收容、驅逐出國之處分書之規定,增訂對於外國人為禁止出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
三、原第四項配合調整為第五項,並配合條次修正,將原「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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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處分,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惟現行規定並未要求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三、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增訂相關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並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以保障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及相關救濟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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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使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第六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原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等權益影響甚鉅,為求慎重,改為相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二、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人亦可能為不知曉我國語文之外國人,故增訂相關書面通知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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