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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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為本法對於海洋污染行為最嚴苛之規範,然針對棄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之行為,因罰鍰金額過低,導致海洋污染事件頻傳,破壞我國海域生態環境,實應提高罰則,以增嚇阻效果。
二、爰此,針對是類行為,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至三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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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我國沿海重大污染事件層出不窮,以致海洋生態遭受浩劫,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人需負相對責任。但現行罰鍰金額上限僅一百五十萬元,且無連續處罰,以致違法事件頻傳。
二、爰此,針對海洋污染之行為人,依情節輕重進行裁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至三千萬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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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第四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一、公私場所、船舶對於海洋污染預防管理及緊急應變有其責人,但現行罰鍰金額上限僅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有效規範造成海洋污染之情形。
二、為落實公私場所、船舶對於海洋污染預防管理及緊急應變。爰此,針對其違法之行為,提高罰鍰上限至三千萬元,確保海洋自然生態環境之永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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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保護海洋生態已為國際共識,但因我國對於船舶惡意污染海洋環境之行為,罰鍰金額上限僅一百五十萬元,以無法嚇阻不肖業者。
二、爰此,針對於行駛我國海域船舶惡意排放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之行為予以重罰,提高罰鍰上限至一億元,以防範海洋污染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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